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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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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2948472/2016-00258 信息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公示公告 / 其他
发布机构:    南京市公安局 生成日期:    2016-10-17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江苏公安机关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文  号:     关 键 词:    江苏公安机关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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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公安机关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第一部分:刑事案件办理
诉求类别
信访诉求
法定处理途径
法律依据及条文
案件管辖
对案件管辖有异议,要求纠正
向争议地区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提出请求。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条: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回避
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等回避,或投诉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其他向办案单位所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被驳回的,可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
《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3章内容。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章内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3款: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5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律师参与
刑事诉讼
 
 
反映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未告知可以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同级检察院反映。
《刑事诉讼法》第33条: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反映公安机关不及时安排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阻碍干扰辩护人收集材料,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其他诉讼权利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或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人民警察督察条令》(国务院令第603号)
第9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证据收集
反映公安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伪造证据方面、取证方面问题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3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四)因工作失误导致证据灭失的;(五)对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该提取不提取、该鉴定不鉴定的;(六)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在作出后七日内未告知当事人的。
 
反映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
反映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反映公安机关不取证,选择性取证,或取证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
反映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向本级公安机关纪委、督察部门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2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第48条第1款: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强制措施
要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直接向办案单位提出请求。
《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6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章相关规定。
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服
直接向办案单位提出请求。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5条: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9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
直接向办案单位提出申请。
投诉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到场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同级检察院反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5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投诉公安机关违法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刑事强制措施
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申诉。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投诉公安机关未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
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申诉。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投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未依法通知家属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5条: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要求公安机关不再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
向同级检察院提出申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8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反映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问题
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对处理不服,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投诉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或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人民警察督察条令》(国务院令第603号)
第9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侦查
对已立(受)案的案件,被害人一方要求查破案件,或询问刑事(行政)案件办理进展和结果
直接向办案单位提出查破案件请求或询问相关情况。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公通字[2012]38号)第3章相关规定。
要求对尚在公安机关办理阶段的案件重新核查定性
直接向办案单位或公安法制部门提出调查、认定请求
《刑事诉讼法》第114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要求对已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或已起诉至法院的案件重新核查定性
向同级检察机关或法院反映
《刑事诉讼法》第168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投诉公安机关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投诉公安机关故意制造冤、假、错案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投诉公安机关利用侦查活动非法牟利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投诉公安机关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他人身体、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投诉公安机关非法采取技侦手段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投诉公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超期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七)退回补充侦查超过法定期限的。
投诉公安机关对讯问应当录音录像而未录音录像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八)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投诉公安机关漏捕漏诉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纠正漏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应当移送审查起诉而未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实建议移送审查起诉或直接提起公诉的情形。
投诉公安机关立案后拖案不办、未在规定期限内侦查终结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或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
《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十节相关内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0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40号)第6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投诉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其他违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或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第566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警察督察条令》(国务院令第603号)
第9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报警和举报各类违法犯罪及案件线索
 
 
直接向110报警平台、派出所以及公安机关案管中心、业务部门、有关报案热线电话反映。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人民警察法》第21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群众报案后未开具受案回执或7至30日内(经侦案件60日内)未告知是否立案
直接向原受案单位提出请求,要求刑事立案的,还可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刑事诉讼法》第111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3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0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立案、撤案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
向出具通知书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
向出具复议决定书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立案决定不服
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请求。
投诉公安机关不当撤案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投诉公安机关应当撤案而不撤案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申请鉴定
直接向办案单位提出请求。
《刑事诉讼法》第144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对鉴定有异议
向办案单位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244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245条: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246条: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鉴定
投诉鉴定弄虚作假
向同级检察院反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要求对人身损伤、经济损失获得赔偿
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符合和解范围的案件,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获得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99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277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278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调解赔偿
 
 
 
 
 
 
 
 
 
第二部分:行政案件办理
诉求类别
法定情形
法定处理途径
法律依据及条文
案件管辖
对案件管辖有异议,要求纠正
向争议地区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请求。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1条: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回避
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民警回避
要求民警回避的,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要求负责人回避的,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16条: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17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18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证据收集
 
 
投诉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第566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警察督察条令》
第9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反映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人民警察督察条令》
第9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反映公安机关不取证,选择性取证,或取证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人民警察督察条令》(国务院令第603号)
第9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反映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1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期间与送达
反映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后,未送达或未及时送达法律文书或送达程序不规范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2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简易程序
 
反映公安机关对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当场处罚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4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反映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时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具罚款收据、罚款超限等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5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第189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调查取证
反映公安机关单人取证、未表明执法身份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0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反映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未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限制人身自由未告知家属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3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投诉公安机关继续盘问超期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5条: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投诉公安机关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醉酒状态的违法嫌疑人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6条: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反映公安机关应当受案而不受案、不开具受案回执、受案不规范等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反映公安机关泄露报案人信息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9条: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反映公安机关异地传唤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反映公安机关询问查证超时、违规连续传唤、对传唤到案的嫌疑人未在办案场所询问、未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询问未成年人未通知监护人等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5条: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第57条: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61条: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反映公安机关单人检查、未出示工作证等违法检查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8条: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70条: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申请鉴定
直接向办案单位提出请求。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2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第73条: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向办案单位申请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1条: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反映公安机关违法违规扣押、扣留物品,违法违规查封场所、设施、物品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1条: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对具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但是,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第96条: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反映公安机关未告知听证权利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有关行政处罚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9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申请听证
向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或法制部门提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00条: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第109条: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反映公安机关对已过追究时效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0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反映公安机关办案超期
 
 
 
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反映公安机关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后不依法通知家属
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1条: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应当通知被决定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
 
 
 
 
 
 
 
 
 
行政处理
决定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要求公安机关调解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3条: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对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申请公安机关组织调解
 
向派出所等办案单位提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3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158条: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要求公安机关解决损害赔偿纠纷
向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提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治安调解
要求对调解未成或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予以处罚
向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提出,或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要求监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
 
要求公安机关赔偿损坏、灭失的由其保管的涉案财物
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2条:对于依法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财物以及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的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公安机关退还涉案财物
向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提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0条: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二)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三)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四)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反映对方当事人不不履行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向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提出,或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2条: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涉案财物
管理
 
 
 
 
 
 
 
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公安机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行政诉讼法》第12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复议法》第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44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45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4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向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或法制部门提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6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执行
反映公安机关未及时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
向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或法制部门提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7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
 
反映公安机关同时责令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向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或法制部门提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97条:对同一被处罚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
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07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
向作出认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保证金
对火灾原因、事故认定不服的
向作出认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5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交通事故
认定
 
 
 
火灾事故
认定
 
 
 
 
 
第三部分:国家赔偿案件办理
诉求类别
法定情形
法定处理渠道
法律依据及条文
行政赔偿
认为公安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侵害人身、财产权利,申请国家赔偿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或在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国家赔偿法》第3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4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5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9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13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反映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或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赔偿法》第14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刑事赔偿
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侵害人身、财产权利,申请国家赔偿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
《国家赔偿法》第17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18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19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3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反映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或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
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国家赔偿法》第24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25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对赔偿复议决定不服
向复议机关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国家赔偿法》第25条: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四部分:其他事项办理
诉求类别
法定情形
法定处理渠道
法律依据及条文
办理证照
要求办理户口、护照、身份证等事项
向公安机关户籍、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不服
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办理行政许可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反映;现场发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督查部门举报。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请行政许可,公安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寻亲觅友
求助寻亲觅友的
向派出所或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反映寻求帮助。
《江苏省公安机关查找失踪人员操作规则》
求助查找已超过24小时下落不明、现实生存状态不确定的自然人的
一般失踪人员向派出所反映,有疑似被侵害情形的,向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反映。
生活困难救助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向当地政府民政部门或司法部门反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违纪
投诉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纪律作风问题
向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部门反映。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人民警察督察条令》(国务院令第603号)第4条: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第9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向公安机关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24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认为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向上级公安机关、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认为公安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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